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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2名村干部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提起公诉

©原创 2021-03-08 09:09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讯  涡阳县两名村干部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的便利,挪用扶贫专项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近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月8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公布了该案起诉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涡阳县一村党委委员兼任村委委员、赵某某系涡阳县一村党委委员。2018年5月22日,涡阳县产业脱贫工程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2018年贫困村“一村一品”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和《涡阳县2018年新型经营主体参与脱贫攻坚产业扶贫项目实施方案》,开始在全县78个贫困村实施“一村一品”产业发展项目和新型经营主体参与脱贫攻坚产业扶贫项目,每个未出列贫困村能够获得两个项目资金合计53万元。

根据上述文件的要求,2018年5月,涡阳县一委会、涡阳县菜篮子工程办公室与涡阳县某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签订了《贫困村“一村一品”产业发展项目三方合同》和《资产收益扶贫项目合同书》后,镇财政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一村一品”资金10万元)、2018年7月31日(“一村一品”资金18万元)、2018年8月31日(产业扶贫专项资金25万元)将53万元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给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为获得上述专项扶贫资金,在签订合同前,从镇财政借款10万元用于应付上级检查从涡阳县某农业有限公司购买辣椒苗进行了栽种,以备上级检查通过。待上述53万元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后,镇财政将10万元从中扣除,余款43万元李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拨付给合作社。2018年9月30日,按事先约定,戚某某将43万元以支票的形式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此款存入涡阳县长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侯某甲)。

2018年11月9日和11月17日,王某某在未经村两委研究和村干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某某打收条,赵某某加盖侯桥村公章,王某某从侯某甲处两次共计支款2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2019年9月,王某某按照每1万元每年720元缴纳分红款合计14400元。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党委委员兼任村委委员、赵某某身为村党委委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的便利,挪用存放在合作社账户上的扶贫专项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记者

编辑:彭玲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讯  涡阳县两名村干部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的便利,挪用扶贫专项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近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月8日,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公布了该案起诉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涡阳县一村党委委员兼任村委委员、赵某某系涡阳县一村党委委员。2018年5月22日,涡阳县产业脱贫工程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2018年贫困村“一村一品”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和《涡阳县2018年新型经营主体参与脱贫攻坚产业扶贫项目实施方案》,开始在全县78个贫困村实施“一村一品”产业发展项目和新型经营主体参与脱贫攻坚产业扶贫项目,每个未出列贫困村能够获得两个项目资金合计53万元。

根据上述文件的要求,2018年5月,涡阳县一委会、涡阳县菜篮子工程办公室与涡阳县某生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戚某某)签订了《贫困村“一村一品”产业发展项目三方合同》和《资产收益扶贫项目合同书》后,镇财政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一村一品”资金10万元)、2018年7月31日(“一村一品”资金18万元)、2018年8月31日(产业扶贫专项资金25万元)将53万元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给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为获得上述专项扶贫资金,在签订合同前,从镇财政借款10万元用于应付上级检查从涡阳县某农业有限公司购买辣椒苗进行了栽种,以备上级检查通过。待上述53万元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后,镇财政将10万元从中扣除,余款43万元李某某于2018年9月29日拨付给合作社。2018年9月30日,按事先约定,戚某某将43万元以支票的形式交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将此款存入涡阳县长某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侯某甲)。

2018年11月9日和11月17日,王某某在未经村两委研究和村干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某某打收条,赵某某加盖侯桥村公章,王某某从侯某甲处两次共计支款2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2019年9月,王某某按照每1万元每年720元缴纳分红款合计14400元。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党委委员兼任村委委员、赵某某身为村党委委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款物管理的便利,挪用存放在合作社账户上的扶贫专项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新闻记者

编辑: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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