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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公布 10月1日施行

2023-08-08 10:22   蚌埠日报 蚌埠新闻网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第1号

《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经2023年6月29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3日


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3年6月29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弘扬敬老爱老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政府和社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体活动、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由政府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社会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短期照护、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和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安全防护、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特殊服务;

(六)法律咨询、公证、人民调解、防诈宣传等法律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五条 居家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支持、协助老年人购买、享受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针对居家老年人需求,扩大养老服务供给,提升养老服务层次,加快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和养老服务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资源整合、政策宣传、网络建设、服务需求和质量评估等工作,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中心(站)、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需求调查、意见收集,居家养老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监督工作,开展定期探访、文体娱乐、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明确职能,推进养老服务三级中心(站)建设,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发挥指导、统筹、培训和监督等作用,掌握和发布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可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信息,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培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服务资源整合等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发挥居家养老平台作用,提供针对居家老年人的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等综合性服务支持。

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健康指导、文体娱乐等便利可及的服务。

县(区)或者乡镇(街道)可以将辖区内养老服务中心(站)集中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和购买服务、发放补贴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业。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先照后证”的简化程序执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开展物业、家政和养老相结合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引进优质养老服务机构到我市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订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居住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居住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依法组织建设等方式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农村特困供养机构等符合条件的专业养老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为周边农村、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鼓励居家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居家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配置方便老年人日常生活的辅助器具,供辖区内有需求的老年人使用。

鼓励将闲置的老年人辅助器具供有需求的老年人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龄、经济困难程度等,通过直接提供或者采取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的养老服务:

(一)依申请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能力综合评估;

(二)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三)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城市免费公共交通服务;

(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五)为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六)为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服务。

鼓励以提供服务的方式实现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拓展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态掌握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实施定期探访,并结合老年人意愿,对有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风险防范、紧急救援、设置家庭养老床位、享受政策待遇等服务需求的,帮助对接养老服务、医疗健康等服务资源。

探访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建立老年教育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养老服务站与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整合等方式,建设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和上门送餐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兼顾辖区老年人口数量和就餐需求,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制定助餐服务机构建设、运营补贴和老年人就餐补贴政策,支持助餐服务机构微利、可持续运营。

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开办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乡镇(街道)、社区(村)食堂对老年人开放。

支持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网络订餐平台和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本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健康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咨询、合理用药指导、慢性病管理、健康随访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开展传染病预防,为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指导,为有医疗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等跟踪随访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门诊保障政策,动态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和家庭医生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倡导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区)两级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餐饮、家政、健康等服务机构,连接居家养老老年人家庭,为社会和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借助互联网技术建立居家养老照护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服务预约、定位救助、安全监测等智慧养老服务,重点对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居家老年人进行实时监护,发现监测异常及时预警。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处置;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相关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

按照规定给予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补贴。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培养专门人才。

对照顾失能、失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养老护理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责任分工,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定期评估制度,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作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享受政府补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居家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第1号

《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经2023年6月29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3日


蚌埠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3年6月29日蚌埠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发展,弘扬敬老爱老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政府和社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紧急救援、文体活动、康复护理、健康管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由政府提供基本养老服务,社会机构提供专业化服务,群众自治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坚持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短期照护、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体检、保健指导、医疗康复等医疗卫生和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知识讲座等文化体育服务;

(五)安全防护、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特殊服务;

(六)法律咨询、公证、人民调解、防诈宣传等法律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五条 居家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义务,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支持、协助老年人购买、享受社会化养老服务。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针对居家老年人需求,扩大养老服务供给,提升养老服务层次,加快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蚌埠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文化体育、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数据资源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和养老服务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资源整合、政策宣传、网络建设、服务需求和质量评估等工作,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养老服务中心(站)、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需求调查、意见收集,居家养老设施运营、维护、管理,居家养老服务监督工作,开展定期探访、文体娱乐、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明确职能,推进养老服务三级中心(站)建设,构建居家养老服务体系。

县(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发挥指导、统筹、培训和监督等作用,掌握和发布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可提供的养老服务项目信息,开展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培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服务资源整合等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发挥居家养老平台作用,提供针对居家老年人的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等综合性服务支持。

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健康指导、文体娱乐等便利可及的服务。

县(区)或者乡镇(街道)可以将辖区内养老服务中心(站)集中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和购买服务、发放补贴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和运营,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业。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按照“先照后证”的简化程序执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开展物业、家政和养老相结合的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引进优质养老服务机构到我市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订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单体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居住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期限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及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将居住小区附近闲置的场所和设施,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行政村、较大自然村,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依法组织建设等方式配置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农村特困供养机构等符合条件的专业养老机构发挥自身优势,为周边农村、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老年人比较集中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应当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鼓励居家老年人家庭对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

居家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应当配置方便老年人日常生活的辅助器具,供辖区内有需求的老年人使用。

鼓励将闲置的老年人辅助器具供有需求的老年人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龄、经济困难程度等,通过直接提供或者采取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的养老服务:

(一)依申请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能力综合评估;

(二)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进行健康指导和每年一次免费常规体检;

(三)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城市免费公共交通服务;

(四)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五)为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

(六)为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服务。

鼓励以提供服务的方式实现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拓展基本养老服务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态掌握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要贡献的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实施定期探访,并结合老年人意愿,对有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风险防范、紧急救援、设置家庭养老床位、享受政策待遇等服务需求的,帮助对接养老服务、医疗健康等服务资源。

探访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养老服务,建立老年教育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养老服务站与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整合等方式,建设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集中用餐和上门送餐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兼顾辖区老年人口数量和就餐需求,合理布局老年助餐服务网络,制定助餐服务机构建设、运营补贴和老年人就餐补贴政策,支持助餐服务机构微利、可持续运营。

支持符合条件的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开办或者运营老年食堂、老年助餐点。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乡镇(街道)、社区(村)食堂对老年人开放。

支持餐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网络订餐平台和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本辖区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加快推进医疗卫生健康服务进入社区(村)和居民家庭。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咨询、合理用药指导、慢性病管理、健康随访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开展传染病预防,为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服务指导,为有医疗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常见病、慢性病等跟踪随访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服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门诊保障政策,动态调整医疗服务价格,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村)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和家庭医生配药、居家结算医疗费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扶持各类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组织,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倡导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模式发展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帮扶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鼓励基层老年协会、老年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自助、互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县(区)两级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对接餐饮、家政、健康等服务机构,连接居家养老老年人家庭,为社会和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和综合监管等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借助互联网技术建立居家养老照护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服务预约、定位救助、安全监测等智慧养老服务,重点对高龄、空巢、独居、留守、失能、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居家老年人进行实时监护,发现监测异常及时预警。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接到预警信息应当及时处置;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相关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引进、岗位(职务)晋升、激励评价机制。

按照规定给予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补贴。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培养专门人才。

对照顾失能、失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提供养老护理技能培训。

第二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助、运营补贴。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规定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制定责任清单,明确各部门责任分工,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定期评估制度,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作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享受政府补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接受社会监督。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歧视、恐吓、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理。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居家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责令退回,给予警告,并处骗取资金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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