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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首例未成年人参与“密室逃脱”娱乐活动致伤案宣判

©原创 2023-05-17 10:57

大皖新闻讯 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发布,5月16日下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全省首例未成年人参与“密室逃脱”娱乐活动致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开宣判:被告某娱乐中心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790.77元。

案情回顾

2022年8月,原告与同学一行六人(均为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平台下单购买被告提供的“逃生之电锯惊魂”密室逃脱游戏。

游戏开始前,原告应被告要求签署《密室逃脱免责协议书》。游戏期间,原告根据任务单独进入一间独立的密室,室内无任何光源。被告工作人员扮演“电锯狂魔”手持道具欲推门入室,原告为抵御其进入,用左手撑抵房门,二人“对抗”过程中原告左手手掌受伤。原告立即与工作人员联系,告知受伤事宜。

游戏结束后,原告等人离开被告经营场所,并由其母亲陪同前往医院诊治,经影像检查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当日予以石膏托外固定治疗。后原告入院接受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固定术手术。

审理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以及特别标准等方面加以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第五十八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经营者、管理者对未成年人应承担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行业要求对剧本脚本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亦未作出显著提示;在游戏过程中,对于未成年玩家,未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未坚持要求原告佩戴护腕,在原告用力抵门阻挡进入时未能控制推门力度,导致原告手部受伤骨折;游戏结束后,被告明知原告在游戏中受伤,未能及时询问查看伤情、代为通知家长或陪同就医。因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行业要求,在事前、事中、事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密室逃脱免责协议书》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化协议,且相关约定旨在对原告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无条件免除被告方的责任,该免责协议应属无效,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原告及其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在购票参与游戏时,虽知晓游戏标注为重度恐怖,但作为第一次体验该游戏的参与者,其对重度恐怖的实际体验感、游戏场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并不知晓;其身处黑暗空间,因受到惊吓而用手抵门,属于正常应激反应。综合全案情况,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不能减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年满十五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假期下午时段与同学结伴在市内游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此次参与密室逃脱游戏事先知情,被告主张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编辑 陶娜


大皖新闻讯 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发布,5月16日下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全省首例未成年人参与“密室逃脱”娱乐活动致人身损害赔偿案公开宣判:被告某娱乐中心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790.77元。

案情回顾

2022年8月,原告与同学一行六人(均为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平台下单购买被告提供的“逃生之电锯惊魂”密室逃脱游戏。

游戏开始前,原告应被告要求签署《密室逃脱免责协议书》。游戏期间,原告根据任务单独进入一间独立的密室,室内无任何光源。被告工作人员扮演“电锯狂魔”手持道具欲推门入室,原告为抵御其进入,用左手撑抵房门,二人“对抗”过程中原告左手手掌受伤。原告立即与工作人员联系,告知受伤事宜。

游戏结束后,原告等人离开被告经营场所,并由其母亲陪同前往医院诊治,经影像检查诊断为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当日予以石膏托外固定治疗。后原告入院接受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固定术手术。

审理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以及特别标准等方面加以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出版、发布、传播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舞台艺术作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作出提示;第五十八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本案中,原告系未成年人,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经营者、管理者对未成年人应承担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行业要求对剧本脚本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亦未作出显著提示;在游戏过程中,对于未成年玩家,未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未坚持要求原告佩戴护腕,在原告用力抵门阻挡进入时未能控制推门力度,导致原告手部受伤骨折;游戏结束后,被告明知原告在游戏中受伤,未能及时询问查看伤情、代为通知家长或陪同就医。因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及行业要求,在事前、事中、事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密室逃脱免责协议书》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化协议,且相关约定旨在对原告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无条件免除被告方的责任,该免责协议应属无效,不能免除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再次,关于原告及其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在购票参与游戏时,虽知晓游戏标注为重度恐怖,但作为第一次体验该游戏的参与者,其对重度恐怖的实际体验感、游戏场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等并不知晓;其身处黑暗空间,因受到惊吓而用手抵门,属于正常应激反应。综合全案情况,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不能减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年满十五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假期下午时段与同学结伴在市内游玩,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此次参与密室逃脱游戏事先知情,被告主张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力、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编辑 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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