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晚报 安徽网大皖客户端讯 3 月15 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日前,合肥多家法院发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判白皮书。消费者权益保护案多面广,涉及汽车、网购、健身、物业、房产等多个领域,这些领域与消费者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记者对这些案例进行了分类梳理,一方面能够警示商家、企业应守法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消费者提高消费维权意识,理性维权,共同净化消费环境。
□类型一:消费欺诈类纠纷
网上买枸杞被骗,买家获三倍赔偿
【案情简介】
2016 年9 月李某某通过“ 超级社区”上发布的广告,了解到张某某在该平台上推销宁夏枸杞。李某某与张某某通过网络数次联系协商达成如下购货条款:1、购货数量1200 袋;2、单价22元;3、包邮,送货上门;4、自己吃和送亲戚朋友,还有一部分是发福利的,质量必须保证。
2016 年9 月19 日,李某某收到张某某快递发售的14 件(1200 袋)枸杞。当日巢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该1200袋枸杞涉嫌(存在)无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的情况,将1200 袋枸杞全部查封(扣押)。后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超级社区”及张某某赔偿十倍的购货款264000 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某支付李某某赔偿金79200 元。
【法官点评】
张某某提供的枸杞并非买卖合同约定的品种,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法院判令张某某给予李某某三倍货款的赔偿。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进行网上交易。由于网络交易无法现场查验货品,一些不良商家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向消费者告知虚假的商品信息,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交易秩序,属于典型的欺诈交易行为,消费者依法可获得三倍价款的赔偿。
网购保健茶喝腹泻商家虚假宣传赔三倍
【案情简介】
2015 年12 月25 日,李先生在网上一家保健品店购买了几盒保健茶,货款总计3790 元,店家开具了销售出库单及发票。
李先生在收到货后,当晚携带一盒保健茶去看望朋友陈某的父母。但2016年1 月5 日早上,陈某电话告诉李先生,他的母亲服用保健茶之后,连续三四天严重腹泻,怀疑是产品有问题,这让李先生十分尴尬。
随后,李先生立即联系了保健品店的客服,该公司于1 小时后致电李先生,并以邮件方式发送了保健茶资料,李先生第一时间转发给了陈某。陈某查阅了大量资料后回复李先生,称其所购产品宣传的“调节血糖、血压、血脂的功效”属于违规虚假宣传,这款茶只是普通食品,并非保健品,不具备上述功效,当前的确有很多不法商家打着降血糖的口号欺诈消费者。
随后,李先生查询获悉,自己购买的茶既不是药品也不是取得健字号的保健品,只是普通食品,商家宣传的“调节血糖、血压、血脂”已经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自己构成欺诈。
于是,李先生将商家告上了法庭,要求判决商家退回本次交易货款3790 元,并对自己赔偿11370 元。
法院认为,李先生提供的发票能够证实其通过网络商店购买了保健茶,双方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依照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商家在网络上对涉案茶叶的宣传违反了广告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系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为欺诈行为。商家将在网络上虚假宣传的产品销售给李先生,严重违反了双方买卖协议的约定,致使李先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李先生主张退还货款3790 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商家提供商品存在欺诈行为,李先生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三倍赔偿其损失1137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商家返还李先生购物款3790 元,并按购物款的三倍赔偿原告李先生损失11370 元。
【法官点评】
网购是近些年新兴的一种交易方式。从适用法律上来讲,网店与实体店是一致的。一旦涉及销售伪劣产品,店主除了承担民事责任外,如果被认定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法官提醒,在网购过程中,建议选择信誉较好的商家,并且注意保留好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购物发票、快递单据、保修卡等相关证据材料。
消费者除了应仔细了解卖家信用、商品属性以及买家评价等信息外,还应留意网购平台上的相关条款规定,提高防范意识、警惕消费陷阱。
一箱假酒卖了2500元店主赔偿2万5
【案情简介】
合肥市民刘某在2015年5月,为宴请朋友,到张某经营的商店购买剑南春酒一箱,价格2500元,没想到经鉴定却是假酒。后经工商部门多次调解,刘某和张某就此事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因为刘某曾化名“刘x”向工商部门投诉,2017年7月,刘某又以“刘x”为名诉至瑶海法院,要求张某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没想到,这一化名在诉讼环节也给他带来了麻烦。张某认为,刘某无证据证明他和“刘x”是同一个人,表示自己受他人委托销售剑南春酒,对该酒的真伪并不知情。
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在工商管理部门的投诉登记表上标注的手机号与本人一致,对以“刘x”的名义举报被告出售假酒的缘由作出客观、符合常理的陈述和解释,被告张某出售假酒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遂判决被告赔偿刘某人民币2.5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店家赔偿买家刘某人民币2.5万元。
【法官点评】
“在购物、就餐、休闲娱乐场所,我们经常会看到商家‘假一赔十’的标语。事实上,这并不仅仅是说说而已。”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在此,法官提醒消费者,在涉及经济往来、商业买卖的交易时,一定要存留收款收据、发票等凭证,如出现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在咨询专业人士或查询相关资料后,通过正确途径和方式进行维权,以免后续出现不必要的麻烦。
□类型二:车辆买卖合同类纠纷
买二手车被骗,法院主持调解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7日,昌某与某汽车经纪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昌某购买一辆二手奥迪轿车。公司承诺该车无重大交通事故、无泡水、无火烧,购车时该车行驶公里数为34000公里左右。后昌某保养车辆时,得知该车在2017 年11 月22 日实际行驶里程就达到了70397公里,并曾进行过三次保险理赔。昌某认为,某汽车经纪公司明显存在隐瞒车辆实际情况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车辆转让协议,某汽车经纪公司返还车辆转让款并支付赔偿金。
【调解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现已履行完毕。
【法官点评】
消费者在选购二手车时,要注意查验销售方提供的权证的真伪,对车况进行一个全面的了解。由于二手车本身就是已使用过的商品,对于某些隐蔽的质量问题未必能够及时发现,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方对车辆状况在书面协议中作出承诺。在发现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时,要注意及时保留相关证据。
新车竟被维修过,4S店赔偿5 万元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胡某与合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一辆总价款201600元的轿车。提车四天后,胡某给车辆做汽车隔音时,发现车门内钣金有多处焊接的痕迹,工作人员告知只有经过严重碰撞后车辆才会出现这么多处焊接点。胡某向该汽车销售公司反映情况,检查车辆后得到的解释是:车辆确实维修过,而且该车门上的油漆也是重新喷上去的,但其称不影响使用,只同意对车门进行更换。2018年1月,胡某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退还购车款195800元,赔偿三倍车款损失587400元及其他损失并解除之前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
【调解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合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胡某5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类型三:网络购物类纠纷
海淘商品存瑕疵,索赔十倍赔偿不支持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1日,徐某某在蒋某某开设的某淘宝店铺购买某品牌的辅酶Q10胶囊4瓶,支付货款992元。后徐某某以该产品在普通食品中非法添加“辅酶类药”且推荐食用量超标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某某退回购物款992 元及支付十倍赔偿,并赔偿误工费等损失1691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蒋某某退还徐某某购物款992 元。
【法官点评】
随着网络交易的日渐成熟,很多消费者喜欢通过互联网选购进口商品。涉案商品系澳大利亚某保健品品牌,产品包装上有相关的认证标志,该产品是作为保健食品而非普通食品销售的,而含辅酶Q10 的保健食品的生产及销售在国内是被允许的。对徐某某提出涉案商品中添加了药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蒋某某向徐某某销售的涉案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的规定,其标签存在瑕疵,鉴于该产品的外文标识及店铺的销售宣传信息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故仅对徐某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质疑燕窝不合格,要求十倍索赔未果
【案情简介】
徐某某于2017 年2 月在天猫商城购买了980 克燕窝食品。后徐某某认为该燕窝食品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系不合格产品,侵犯了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退货,由店家返还购物款18522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店家销售的燕窝外包装无法识别强制标示内容,判令徐某某有权向店家退还所购买的燕窝980克(按原包装退货),退货同时店家向徐某某返还货款18522 元。徐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不法行为具有重大意义,但该条同时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以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
□类型四:公共场所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类纠纷
业主私家车被砸物业担责五成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李某接到小区保安的电话称,他停在小区车库的私家车被人砸毁。事发后,李某认为物业公司对小区内居民的财产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的义务,导致自己的车辆被砸毁,应对这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3月,李某向庐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58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50400元。
涉案物业公司辩称:李某实际修车费用为32000元,其余费用与本案无关;车辆被砸系第三人侵权导致,小区物业24小时有人员看守,车辆被砸后第一时间通知车主并配合调取监控、报警,物业服务义务已经尽到,不存在过错,李某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与物业公司无关。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车辆被砸过程中,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措施,导致车辆受到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赔偿责任,故法院酌定物业公司承担50%比例赔偿责任,根据维修发票及结算单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李某16000元。
【法官点评】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酒店吃饭被砸伤酒店担责八成
【案情简介】
2017 年2 月,陈某偕同家人前往某酒店五楼的包厢就餐。其间,陈某陪同其外孙搭乘酒店电梯前往酒店二十五楼参观。到达二十五层后,两人通过电梯旁安全通道往二十四层走,该酒店二十四层及二十五层均处于装修状态,此处尚未安装的防火门斜靠在墙上,当陈某靠近防火门时,正好遇上防火门倾倒,将其砸伤。
事发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高血压。之后,陈某向庐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该酒店管理公司赔偿自己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合计45827.09 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酒店未设置警示标识,未尽到警示和预防义务,致陈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尚在装潢中的酒店应当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发生危险的风险,未尽到合理防范义务,对其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双方义务承担情况,判处安徽某酒店管理公司承担陈某医疗费80%赔偿责任,金额为36662 元,陈某自身承担20%责任。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健身会所内摔伤保险赔十余万
【案情简介】
2017 年7 月12 日下午4 点左右,严女士在合肥市蜀山区一家健身会所游泳后,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骨折受伤。严女士在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10921.11 元,治疗结束后,经鉴定,严女士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严女士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健身会所及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差距过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因此,严女士将健身会所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蜀山法院对此案进行了调解。
【判决结果】
保险公司支付严女士各项损失136126 元;健身会所支付严女士各项损失12000 元。
【法官点评】
本案中,严女士在会所游泳后,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导致骨折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游泳这项运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严女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参与者,应当知晓这项运动的危险性及注意点,在泳池边应当本着对自己负责的态度合理防范,避免事故发生。而作为健身场所的经营者,应对参与者尽充分的风险告知义务,并及时清理地面,以免造成安全隐患。故对严女士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类型五:其它类消费纠纷
实物样品不一致,起诉退款获支持
【案情简介】
关先生家住合肥市区某小区。拿到新房后,关先生打算装修,安装地板。几经挑选,关先生在王某经营的木地板店,选中了背板呈网状结构、卡槽处均匀散布有孔的某品牌楠竹地板。关先生支付王某200 元定金,王某当场将该楠竹地板样品交付给关先生。
没多久,双方签订合同。王某如期将45 箱地板送至双方约定地点,关先生清点数量无误后,支付剩余货款。然而,在安装地板过程中,关先生发现地板侧面卡槽处无孔,这与王某此前提供的样品并不一致,于是停止铺装,并要求王某按照样品供货或退货。但王某以生产厂家工艺改变、样品不再生产为由拒绝换货和退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关先生将王某告上法院,要求王某退货并退还货款18250 元,赔偿交通费300 元、误工损失2000 元。庭审中,王某拒绝退货退款,并称自己虽然提供了样品,但与关先生没有约定供货以样品为准,双方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对样品进行封存,故不构成凭样品买卖合同关系。此外,楠竹地板已经过关先生验货,且安装前也征得关先生同意。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先生要求更换货物被拒后,请求王某退货并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 元、误工损失2000 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王某退还货款18250 元。
【法官点评】
本案原告关先生是在观看被告王某提供的样品后才选择了卡槽处有孔的竹地板,从而达成交易。双方除了签订书面合同,还对地板款式作出了口头约定,即按照样品的款式供货。况且,王某还将样品提供给了关先生。虽然样品没有封存,但样品在关先生手上,有理由相信原告关先生的陈述是真实的。所以,当原告关先生发现王某提供的地板不符合样品款式,即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卡槽处有孔的标准,有理由要求被告退货退款。
果蜡含违禁成分,检察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某生物科技公司从事人工果蜡生产、销售。人工果蜡是一种食品添加剂,涂抹于水果表面以达到保鲜、美观的目的。2010 年7 月,该生物科技公司向质检部门提交了食品添加剂吗啉脂肪酸盐果蜡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取得生产许可。申请表显示,该公司生产的吗啉脂肪酸盐果蜡原料中含有对羟基苯甲酸丙脂。
2011 年,卫生部办公厅复函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明确规定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 种产品,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此后该生物科技公司仍继续生产、销售含有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的果蜡。2015年12 月,合肥市蜀山区市场监管稽查大队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该生物科技公司生产的果蜡中含有对羟基苯甲酸丙脂成分,且该产品已销售至全国众多省市。
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发现该生物科技公司的违法行为后,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该生物科技公司消除危险,收回其销售的尚未被使用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果蜡,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并请求判令该公司通过媒体在其销售地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调解结果】
该案经蜀山区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该生物科技公司认可蜀山区检察院的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已经公告并经法院予以确认。该生物科技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道歉公告,并正在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法官点评】
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戒侵权行为,如何有效监督该公司收回已出售的尚未使用完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果蜡,减少社会危害,才是本案审理过程中需重点考虑的问题。为了监督产品召回行为的落实,法院要求道歉和召回公告内容须经公益诉讼人同意,要注明负责收回产品的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且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由公益诉讼人来确定,切实保障监督产品召回工作的落实。
新房渗水问题多,法院判开发商维修
【案情简介】
2010 年9 月,张某与合肥某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某小区一套房屋出售给张某,并在签订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承诺屋面防水保修期限为5 年,保修期自交付之日起计算。2013 年2 月,张某与地产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及入住手续。2014 年夏天,张某发现房屋内飘窗、墙底等处出现渗漏并产生墙皮脱落、发霉状况。多次与房地产公司聘请的物业公司反映无果后,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地产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房屋空置费合计10000 元。
【判决结果】
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受理该案件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进行核实,确认该房屋墙体渗漏现象确实发生在保质期内,遂判决合肥某地产公司为张某维修其涉案房屋,对张某主张的装修损失、房屋空置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员工截流会员费,公司赔偿三万元
【案情简介】
刘某系安徽某健身管理公司会员,张某系该公司职员。2017年12月,张某以公司名义联系刘某,希望刘某在月底帮其冲下业绩,此前刘某经张某办理过相关续费事宜。12月28日,刘某向张某微信转款3万元交付团购定金,并于当天下午收到一张盖有该健身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载明:“金额叁万元整,团购定金(无条件可退款),经办人张XX”的内容。
两天后,张某以会员卡升级可享受几个店通卡服务待遇为诱饵,游说刘某再增加9000元定金。刘某同意,又微信转款9000元。数日后,刘某了解到张某并未将3.9万元上交公司财务,该健身公司亦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相关义务及责任。与张某交涉无果后,刘某于2018年5月向合肥市庐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某健身管理公司、张某双倍返还所支付的健身服务团购定金7.6万元。
安徽某健身管理公司辩称:两次转款行为唯一和公司有联系的只是一张收据,转款是何性质无法认定,第二笔转款九千元是刘某与张某之间的事情,与健身管理公司无关。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刘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结合微信转账记录,确认其向该公司付款3万元为预付款,收款收据明确款项可“无条件退还”,但刘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该款系定金应双倍返还的约定。对于后转的9000元,刘某主张该款项也是其向公司的付款,但未提交公司的收款收据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确系公司收取。对这9000元,法院不予认定为刘某向公司的付款。故法院判决安徽某健身管理公司返告刘某预付款3万元,并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随着社会发展,线上手机转账因其便利性为广大消费者所追捧,但也存在一定风险。线上转账时,尤其是预购消费,切记保留电子证据,以免遭遇诈骗。
季云冈 黄雪婷 汪超 陆翠玲 李照 钱进 新安晚报 安徽网大皖客户端记者 朱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