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皖新闻讯 据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3月16日发布,近日,该院审结了一起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葛某持无人签名的合作协议,主张其与被告叶某和王某系合伙承包工程,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某、叶某二人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垫付的资金、按50%的比例分配利润。法院依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交易习惯及履约情况,认定合伙关系存在,但因工程利润尚未决算,认为诉请分配利润的时机尚不成熟,故仅确认合伙关系存在,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予以驳回。
案件回顾
2021年3月6日,该案第三人B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A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就宣城市某小区的防水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该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包干,乙方现场负责人为葛某;葛某、叶某二人同时在乙方签章处签名确认。该合同实际系此二人为解决自然人不能独立承揽工程的问题,借用第三人A公司的资质而签订。同月7日,王某通过微信发送《防水工程合作协议》给葛某,并询问葛某对该协议的意见。同日下午王某再次发送微信消息给葛某称:合作协议不变,按葛某意见修改。葛某将修改后的协议发送给王某征询意见,王某表示同意。该协议载明了甲方为叶某、乙方为葛某,并列出了项目名称、报价、甲乙双方义务等。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并未正式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确认。经审查葛某、王某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就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材料的选择、价款等细节问题均主动与葛某进行沟通。
被告王某、叶某二人共同辩称,葛某仅为防水工程的介绍人,仅需按案涉项目总造价的3%给付葛某介绍费。2021年3月7日聊天记录完整地展现了该合作协议磋商的全过程。案涉工程自进场施工后均由叶某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某为叶某的代理人,为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
叶某、王某对前述无人签名的《防水工程合作协议》及葛、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案涉框架性的合作协议系王某主动发送给葛某,葛某提出相应修改意见后,王某明确表示认可并主动要求葛某打印出来,可见双方此时已达成合伙的合意;经进一步审查该合作协议中关于“甲方出资100%……负责材料、施工等后期服务。乙方提供工程信息资源,并协助甲方中标;乙方出信息资源,工程前期关系均由乙方负责。”的约定,结合原告葛某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与叶某共同在乙方处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系由葛某介绍给叶某、王某实际施工,具体施工中所需的材料和人工等成本费用基本均由王某初定后,交由葛某进行确认,与叶某、王某关于案涉工程的成本均由叶某投入和负责,葛某未实际出资的辩解相一致,即双方均已按前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合同已因实际履行而成立。若被告关于仅约定给付葛某3%介绍费的辩解属实,则原告理应在收取所谓的介绍费后,便由两被告直接与上游合同的相对方沟通项目的施工事宜,但在案证据显示,此后的较长时间内,王某仍就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材料的选择、价款等细节问题均主动与葛某进行沟通,原告对王某提出的诸多问题或方案也多表示将会从中协调、沟通或予以认可,符合一般合伙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履行方式。
虽然案涉合作协议在缔约过程中系由王某与葛某直接协商,但协议抬头处的签约主体载明的是叶某,且叶某和王某均主张王某系叶某委托的代理人,故应认定葛某与叶某存在合伙合同关系。虽然案涉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因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因双方在该案中所主张或辩解的投入,对方均不予认可,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及已获得的工程款,尚不能全部确定,原告主张的垫付款,被告不予认可,仅基于原告举证,该案无法查实,原告现起诉要求分配合伙期间利润、返还垫付款的诉讼时机尚不成熟,可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完结算,并经合伙双方决算后另行主张。法院遂仅确认原告葛某与被告叶某在案涉防水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利润分成各占50%;同时驳回了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请。(冯晶蕊 李雯)
编辑 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