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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镇: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 被判赔偿14万余元

©原创 2023-01-31 18:53

大皖新闻讯 据固镇法院微信公众号1月31日消息 近日,固镇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左某赔偿原告陶某各项损失146022.38元;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左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F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陶某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陶某无责任。陶某受伤后经治疗,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2年8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陶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涉案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李某,其于2014年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左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再查明,陶某于2019年7月因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陶某当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原告起诉时的住院天数24天已进行过处理。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12元、护理费2963.52元,现尚余104324.48元伤残赔偿额度。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审查并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左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陶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左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列承担。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酌定由被告左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李某虽然是名义车主,但已将车辆出售,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陶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陶某伤残等级较低,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陶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46.86元。

综上,被告左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损失104324.48元,剩余损失52122.38元(156446.86-104324.48)的80%即41697.9元也由左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编辑 王翠

大皖新闻讯 据固镇法院微信公众号1月31日消息 近日,固镇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被告左某赔偿原告陶某各项损失146022.38元;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左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Fxx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陶某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陶某无责任。陶某受伤后经治疗,在诉讼过程中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2年8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陶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涉案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李某,其于2014年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左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再查明,陶某于2019年7月因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陶某当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按原告起诉时的住院天数24天已进行过处理。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12元、护理费2963.52元,现尚余104324.48元伤残赔偿额度。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审查并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左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陶某的损失先由被告左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列承担。本院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酌定由被告左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李某虽然是名义车主,但已将车辆出售,失去对车辆的控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陶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陶某伤残等级较低,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其他损失,有相应的票据和病历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陶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46.86元。

综上,被告左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损失104324.48元,剩余损失52122.38元(156446.86-104324.48)的80%即41697.9元也由左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编辑 王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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