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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占道经营引发互殴被害人骨折 被告人获刑10个月

©原创 2023-01-09 17:10

大皖新闻讯 2022年5月2日15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彩虹大道某小区北门,五河县城管局工作人员钱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因车辆占道经营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行为,在互殴过程中导致钱某摔倒右手受伤。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钱通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日前,五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1月9日上午,大皖新闻记者根据获得的五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获悉:被告人丁某某,男,住安徽省五河县彩虹大道事发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丁某某于2022年7月3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12月5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钱某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一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辩解被害人钱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执法方式有问题。

经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2日15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彩虹大道某小区北门,五河县城管局工作人员钱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因车辆占道经营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行为,在互殴过程中导致钱某摔倒右手受伤。2022年6月22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钱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22年7月31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证人证言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事发小区北门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五河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五河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五河县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大皖新闻记者 许佳

编辑 陶娜

大皖新闻讯 2022年5月2日15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彩虹大道某小区北门,五河县城管局工作人员钱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因车辆占道经营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行为,在互殴过程中导致钱某摔倒右手受伤。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钱通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日前,五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1月9日上午,大皖新闻记者根据获得的五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获悉:被告人丁某某,男,住安徽省五河县彩虹大道事发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丁某某于2022年7月3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12月5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钱某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一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辩解被害人钱某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执法方式有问题。

经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5月2日15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彩虹大道某小区北门,五河县城管局工作人员钱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因车辆占道经营发生口角,后引发互殴行为,在互殴过程中导致钱某摔倒右手受伤。2022年6月22日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钱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22年7月31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证人证言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事发小区北门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五河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五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五河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五河县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大皖新闻记者 许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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