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客户端讯 近日,省高级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作出改判。该案系涉民企案件,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后,检察机关认真审查,以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依法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予以支持并改判,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时某、金某甲与案外人金某乙3人于2012年4月以时某名义借用滁州某建筑公司资质合伙投标某工程。中标后,3人约定金某甲、金某乙将股份转让给时某后退出合伙,并帮助时某协调资金,时某按2.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2012 年9 月,时某与滁州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滁州某建筑公司将中标工程发包给时某施工。之后,时某组建工程项目部进行施工。
2012 年8 月至2014 年5 月,时某多次向金某甲借款本金合计1135 万元。2013 年10 月(此前借款合计850万元)之前,时某按时支付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2016 年1 月,时某按照金某甲的要求,在上述借款借条上补盖了其私刻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时某与金某甲商谈过程被时某录音)。2 月,金某甲向凤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滁州某建筑公司与时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县法院一审判决滁州某建筑公司与时某共同返还金某甲借款本金1135 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滁州某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滁州某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滁州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请省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公开听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后,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省高级法院认定时某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滁州某建筑公司与时某不是共同借款人,原审判决滁州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意见予以采纳并改判。
据了解,接到省高级法院的判决后,滁州某建筑公司正在积极申请法院执行回转。(张克德)